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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十几年的野蛮生长过程中,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一直缺少专门的管理规则,发生在2010年的3Q大战,终于使得管理部门意识到,约束互联网巨头们的竞争行为已经到了必要的时刻。

2011年1月14日,工信部公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准备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进行规范,以保护网民的利益。

1 用户保护需要明确终端私有产权和个人数据的私有产权性质

这个《办法》中,其主要调整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商之间的竞争行为关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行为关系以及争议的仲裁争端解决机制。

在厂商与用户的关系调整上,《办法》把同意权、知情权、选择权作为关键原则,可以说从对行业普遍规则的的追认,更进一步上升到了强制行政约束的地位。

这一要求,使得那些以“静默”的方式在用户的终端上安装软件、升级软件、维护软件以及对用户数据的收集、修改、处理乃至抛弃的行为都成为非法,给打击流氓软件和恶意软件,以及侵害用户权益的非正当行为提供了用户讼告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尽管《办法》提出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商负责用户数据的隐私保全,但是在如何保障“互联网信息服务商”能够拒绝任何个人和任何组织的非法律规定的“内容审查”上,显得缺少足够的权威,也不能视为这个《办法》是对厂商的授权。

显然,这不是这个办法的行文范畴,但是的确应用援引明确的法律,给予厂商清晰的授权,并对滥用“内容审查”的的人和组织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责任界定。

如果《办法》能够最终真正的对用户数据的所有权和收益权有进一步的规定,相信将有助于互联网第三方应用和广告市场的繁荣,但是如何真的取信于民是个问题。

2 厂商竞争关系调整底线应是“不以用户利益损害”为基础

互联网领域尽管呈现垄断集中度加深的趋势,但是毕竟还是属于一个自由竞争的领域。因此,《办法》的调整应该是对大型的有垄断趋势的厂商的市场行为和竞争行为的调整。

而对中小厂商则以放任管理为主要模式。

因此,办法在调整厂商关系上,需要明确的对象应该是按照反垄断法的要求,符合纳入垄断管理的厂商,作为主要管理对象。

《办法》在调整厂商竞争关系时,有大量的文字涉及到具体的市场行为,例如“捏造实事”“破坏商业信誉”“产品不兼容”等要求,或许这些关系的调整本身就有正常的法律规范,再次提出是在有多此一举之嫌,而且把本来归由法律部门调整的事情,弄到行业管理部门,越位之嫌难以撇清。

况且这些情况非常难以界定,行业管理部门也不专业。

所以,《办法》的重点应该是放在对厂商竞争中,不得以用户作为筹码,禁止的是损害用户的利益的行为,不管是自己单独利用垄断地位损害还是联合损害或者竞争损害。

这才是真的《办法》开宗明义所提的保障用户利益的宗旨。

况且,厂商之间相互竞争,即使彼此互相攻讦,损坏声誉、造谣生非,本来就是无商不奸的在正常不过的市场竞争手段而已,法律既难以约束也不可能消除,费力不讨好的事情,行业管理部门实在是没有必要多费心。

否则行业管理部门不成了一个诽谤投诉管理部门了?

保护好用户隐私,避免厂商竞争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其实就够了,至于他们是否不兼容、是否泼妇骂街、是否有损声誉,老百姓乐的看热闹,行业管理部门乐得清闲,谁生谁死,你管他那么多,有用脚投票的市场来处罚他们就可以了。

切记,不要以为行政管理比市场自动自发更有效。

互联网交规,不应该野蛮驾驶不只是厂商,也包括行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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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刚

陈志刚

256篇文章 3年前更新

实践者、思考者,分享者,孤独者,忘我者——一个浪迹运营江湖,虽然做井观天,但胸怀天下的无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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