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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司法过严或重创社交网络创新

对于中国互联网的管制,不论是行政管制还是司法管制,都有趋严的趋势,而这并不利于还存在巨大数字鸿沟的中国社会的信息化。

近日最高法公布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则可能给正在蓬勃发展的中国互联网产业投射下一丝阴影。

在这个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的趋于严格以及对互联网避风港原则适用范围的缩小化,或许长期来看,将构成与互联网发展趋势相反的制度约束。

观察这个征求意见稿,我们可以看出,在对侵权的认定上,尽管一方面解放了搜索引擎的侵权风险,例如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网页快照、缩略图等并向公众提供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但允许合理使用”,但是另一方面却对基于用户的内容分享网络行为进行了严格约束,例如对网络用户上传他人拥有权力的作品,只要是“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即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这种规定显然对于正在日益蓬勃发展的社交网络,尤其是以内容分享为主要特征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并不是一个利好的消息

中国的司法当局应该认识到,互联网的发展正在进入一个以社交分享为主要内容生产和传播模式的新的时期。大部分人需要拥有的是获取知识的自由和分享知识的自由,而不是被置于随时随地侵权控诉的阴影之下。

因为对于大部分的网络用户来说,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在绝大部分时间,他们只是一个内容的浏览者和分享者,而不是一个内容的生产者。那么在浏览和分享的时候,作为个体来说,其获得一个作品的版权许可的行为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成为事实的不可能合理行为的时候,那么,如果严格的对网络用户的侵权司法管制只能造成巨大的数字鸿沟。

也就是说在非互联网领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性缺失以及并不具备的个人对个人的知识产权交易有效市场情景下,对网络侵权行为的严格管制的结果之一则是以个人用户为基础的内容分享社交应用创新收到进一步的抑制。

而我们都知道,这是互联网当前发展的主要趋势。

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注意到互联网经济的免费经济特征所具有的注意力外部性经济收益。互联网发展实践上已经证明,大部分的所谓侵权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恐怕是一种巨大的收益,而不是损失。

比如,一部作品因为在网络的传播而受到普通民众的注意,从而增加了其线下的销售规模,从而给被侵权人带来了显著的收益增加。

那么这种侵权的经济外部性并没有被考虑。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对侵权行为认定的原则之一即利益原则,这种因所谓网络侵权所带来的外部性收益也应该被纳入认定侵权程度的考量因素。

其实在互联网大国的美国,网络上版权保护司法实践也是慎之又慎,例如在今年一月份美国国会讨论中的网络反盗版法案,就遭到推特、维基百科、谷歌等互联网巨头的激烈反对。

这是因为,人们普遍的担心,相比版权保护所带来的利益,失去获取和分享知识的自由所产生的损失,可能进一步加剧弱势群体,比如那些不发达地区,低收入人群在互联网大潮中数字鸿沟,从而使得更多的弱势群体成为信息化背景下的数字孤儿。

而过度严格的网络侵权司法管制,或许将使得中国的互联网创新成为世界孤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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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刚

陈志刚

256篇文章 3年前更新

实践者、思考者,分享者,孤独者,忘我者——一个浪迹运营江湖,虽然做井观天,但胸怀天下的无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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